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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BOT投资方式的立法障碍
作者:佚名 来源:项目管理者联盟 点击量: 发布时间:2012-2-6 15:24:26
人民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来作出规定,而不适宜由国家计委作出。但在人民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中,并没有涉及BOT项目的政府保证;此外,有关政府保证的内容欠缺。在我国法律法规中,涉及政府保证的内容很少,大都只局限于项目公司外汇兑换与汇出的保证,以及项目公司因政策变化而受损失时允许其延长经营期的保证,而对于其他一些私人投资者所关心和期望的诸如国有化与征收风险保证、限制竞争保证、土地保证、汇率保证等政治风险或政策性的,都没有作出具体规定。这势必将给予地方政府与私人投资者进行BOT项目谈判带来很大困难。对私人投资者而言,还意味着项目的政治风险大大增加,因为即使地主政府为有关项目提供他相关保证与承诺,也有可能会被其他法律法规或上级政府部门撤销。

  二、实施BOT项目的范围及资本方面的立法障碍

  (一)对BOT项目范围的限制

  BOT投资方式已被广泛应用于各国的公路、桥梁、巷口、机场、水厂、电厂、污染物处理等基础设施建设中,自90年代起,我国引进BOT投资方式以来,各地也相继推出了一些BOT项目。但仍未得到广泛地推广运用,这与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对BOT投资项目的限制不无关系。

  我国现行确定BOT项目范围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有二个:一是经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委、外经贸部、经贸委在1995年发布并于1997年的修订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下称《指导目录》),《指导目录》是用于指导审批外商投资项目的依据;另一个是国家计委等3部委于1995年发布的《关于试办外商投资特许权项目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下称《通知》)。然而,从法律角度来看,上述两个规定对于允许外商彩BOT方式投资的范围过于狭窄和严格。

  在《指导目录》中,除了明确禁止外商投资电网与经营TRANBBS城市供排水、煤气、热力管网等建设与经营外,对外商参与干线铁路的建设、经营以及参与火电设备、水电设备、输变电设备等机械工业予以限制;对于支线铁路、地方铁路及其桥梁、隧道、轮渡设施的建设、经营不允外商独资;核电站、港口公用码头设施、城市地铁及轻轨的建设、经营,则必须由中方国有资产投股或主导地位等。显然,国家为了保证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项目不被外商所垄断,而对基础设施及公用事业建设采取了禁止限制外资准入的政策;同时,在国家计委等3部委的《通知》中,又特别确定了允许进行BOT项目的试点范围:即建设规模为2×30万千瓦及以上火力发电厂、25万千瓦以下水力发电厂、30-80公里高等级公路、1000米以上独立桥梁和隧道及城市供水厂等项目。然而,从实际情况看,各地准备报请审批的BOT备选项目中,恰恰是城市交通的隧道、桥梁、地铁轮渡设施等等,这些项目虽然具备了采用BOT方式建设和经营的基本条件,但由于被排除在《通知》确定的BOT项目范围之外,而只能采取如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等利用外资的方式来兴建。与此同时,由于各地有许多基础设施项目亟待兴建,而地方政府又缺乏建设资金,,各地政府往往超越《指导项目》和《通知》允许投资范围,选择采用BOT方式建设这些项目,这就形成了法规与实际情况的脱节,这不能不说是现行法规政策滞后性的表现。

  此外,由于BOT项目投资的风险要高于其他投资,若没有相当的优惠政策吸引,外商很难以BOT方式投资兴建基础设施项目。根据《指导目录》第8条规定,国家对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给予优惠待遇。因此,对于上述限制外商参与投资建设的基础设施项目,显然将因其属于限制类而不能等到优惠政策。由此就产生法律规定与现实需要的矛盾,亟需修改完善。

  (二)对BOT项目资本方面的限制

  外商以BOT方式投资于我国基础设施建设,主要以两种方式在我国设立项目公司:一种是项目主办人由境外投资者与中方投资者共同组成,项目公司为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因此,两者均属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范畴,适用中国外商投资企业法和公司法中的有关规定。

  外经贸部于1995年发布的《通知》第1条规定:"BOT方式在一些方面有其特殊性,但仍要纳入我国现行的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和审批体制"。据此可以推定,国家工商局于1987年发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应适用于采用中外合资方式建立的BOT项目公司,该暂行规定第3条指出:中外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300万美元以下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7/10;投资总额在300万元以上至1000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2/5;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1/3。然而,BOT项目公司与传统外资企业的资本结构有着明显的差异,BOT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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