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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分包合同“背靠背”条款及其法律风险防范
作者:周显峰 叶… 来源:互联网 点击量: 发布时间:2009-3-31 11:46:26
仍具有“总包支付”这一基本特征,因此,总承包商欲想利用“背靠背”条款克服自身的风险,并不是看上去那么简单,还需要克服一系列的障碍,特别是要完成几项关键性的举证责任。 
    
  证明合同性质为指定分包合同。总承包商所面临的第一个障碍,是要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证明分包商是由业主指定的,而指定分包合同在业主、总承包商和指定分包商之间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上,与一般分包合同是不同的。这虽然和“背靠背”条款的合法性问题无关,但却直接关系到“背靠背”条款的合理性问题。  
    
  但是,总承包商实际并不容易证明分包合同是基于业主指定分包行为而产生的。一方面,指定分包合同的当事人往往只有总承包商和指定分包商,业主并不出现,而即使业主、总承包商、分包商签订“三方合同”,业主也会在条款中尽量回避与指定分包行为有关的表述;另一方面,对于其他能够证明业主指定分包行为的证据,由于业主通常不会留下书面的指令,更重要的是总承包商很少重视对此类证据的收集和保全,因此一旦发生争议,总承包商很难举证证明存在业主指定分包行为。  
    
  即使总承包商完成了证明业主指定分包行为的举证工作,但要进一步说服法官或仲裁员在业主和指定分包商之间存在着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是一件容易的工作。如前所述,与一般分包合同相比,指定分包合同有其自身特点。而如果审理争议的法官或仲裁员对指定分包合同的特点没有深入的了解和把握,是很难理解和接受总承包商的主张的。因为按照法律的一般逻辑思维范式,他们会更重视指定分包合同所直接反映的法律关系(尽管这种反映可能只是表面上的),把总承包商认定为支付义务人;而业主即使实施了指定行为,也会将其定性为指定分包合同的第三人,从而排除在审理范围之外。  
    
  证明业主就指定分包工程的已付款项。总承包商所面临的第二个障碍,是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证明就诉争的指定分包工程,业主尚未支付其相应款项,这是“背靠背”条款得以成就的关键事实。这项举证工作看似简单,但实际操作起来却并不容易。实现“背靠背”条款的一个重要的但却易被忽视的前提条件,是要求业主和总承包商就某一指定分包工程的支付情况,各自建立独立的账目明细,因为总承包商要充分证明业主就该指定分包工程已付款项,才能进一步得出应付指定分包商款项。但是,实际的情况往往是,总承包商的付款申请是由各种一般分包工程、指定分包工程、管理费、税金等子项明细组成的,但经过业主人员的审核后,业主向总承包商签发的付款证书很可能只有一个概括的金额,而不详细划分支付子项——这样一来,总承包商将难以证明业主就某一指定分包工程已付金额。  
    
  还有一种情况,业主就某一笔付款特别指示总承包商付给了某指定分包商,但是这种特别指示很可能只是口头上的;即使可从业主处索要相应证明文件,但由于不属于规定保留的财务凭证,财务管理人员通常很少对其留意。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总承包商仍将无法证明业主就该指定分包工程的已付金额。 
    
  证明已积极向业主主张权利。总承包商所可能面临的第三个障碍,是要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证明其已经积极就指定分包工程的未付款项向业主提出权利主张,从而尽到了协助指定分包商的义务。  
    
  在司法实践中,即便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可了“背靠背”条款的合法性,但从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发,他们仍可能会综合考虑拖欠期间的长短以及总承包商在此期间是否积极作为,并以此作为是否支持“背靠背”条款的事实依据。当然,这里面还会存在一个如何认定“积极”的标准问题。是不是总承包商已在诉讼时效内向业主书面催告了,甚至是多次催告,就可以认定为已“积极”了呢?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很难获得支持的。特别是当拖欠期间已经较长(如已超过2年),法官或仲裁员很可能会将“积极”限定为总承包商已向业主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这虽然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代位权制度中“怠于”的解释并非一回事,但法官或仲裁员完全可根据《合同法》中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协助义务的法律规定,对总承包商提出比“催告”更严格的要求。但是,现实情况往往是,总承包商需要面对来自市场的压力等诸多因素,因此不到万不得已,一般很难下决心与业主诉诸公堂;即使决定进入司法程序,在时间上,往往也晚于指定分包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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