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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DIC合同条件在国际承包工程中的应用
作者:佚名 来源:互联网 点击量: 发布时间:2009-3-10 13:50:21
1988年FIDIC第四版发行至今时间也不算短了,但我所见到的项目招标文件里没有一份是用1988年版的,为什么呢?其中一个主要原因就是仲裁条件不一样样:1988年版的仲裁条款强调友好解决,而1977年版则强调仲裁要很明确的时间概念。如果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发生争端,这对承包商就相当有利。尽管1988年版的第67款在谈仲裁时是出于很好的理念和期望,但真正操作起来可能离开现实有一段距离。1977年版很简单,你给咨询工程师了出仲裁通知书,90天内他必须给出一个仲裁判断,这叫准仲裁。如果你对此不满,马上就可以提出打国际仲裁。而1988年版,是双方中任何一方在发出准仲裁通知书之后84天,尽管对咨询工程师的书面决定不满意,也不能直接打国际仲裁,而是承包商还必须再给业主发函,表示希望通过友好协商解决问题,并且要至少再等56天。如果真的到了打仲裁的时候,一定是大家已商谈了很长时间,矛盾激化到无法通过友好协商解决问题的程度了。作为承包商如果还要等140天或更长的时间才能解决问题,而这140天对承包商来说已经是很大的风险了,会造成不小的经济负担。按照FIDIC的第67款规定,仲裁期间承包商也不能停工,如果停工视为你违约,就要按第63款进行处理,这对承包商是很不利的。因此,我认为1977年版对承包商更实际些。另一个原因,我想就是负责编制标书的咨询工作师受到惯力的作用,他已经习惯和熟悉了1977年版的条款,编写文件时就自然用1977年版,因此到现在为止,所有咨询工程师发出的合同都是用1977年版。可以说,这在客观上对承包商并不是一件坏事。

  FIDIC的最大特点是:程序公开、公平竞争、机会均等,这是它的合理部分,对任何人都没有偏见,至少出发点是这样。从理论上讲,FIDIC对承包商、对业主、对咨询工程师都是平等的,谁也不能凌驾于谁之上。因此,作为承包商应尽量选用FIDIC,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自己的经济利益及合法权利。但是,FIDIC又坚持要形成买方市场,主张在“买”(业主)“卖”(承包商)双方的交往中,利用经济的约束手段,维系对买方的有利条件。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也就没有绝对的平等而言。通过实际工作,我们当承包商的都有一个共同的看法;上帝是业主,老二是咨询工程师,老三是承包商,没办法才打工当承包商。相信当过承包商的对此都深有体会,你赚那点钱很艰难。如果承包商干了活业主不及时付款,拖欠上几个月,利息又全赔回去了。  

  FIDIC的鼻祖是ICE,主是说,先有ICE,后有FIDIC,ICE是英国土木工程师协会Institution of Civil Engineers的英文缩写。但值得特别一提的是,ICE与FIDIC有着本质上的区别,ICE是亲业主的,它侧重于维护甲方业主的利益;FIDIC是亲承包商,它维护乙方承包商的利益更多。我们在香港经常遇到这样的情况,如果当承包商,你会尽量向业主推荐FIDIC;如果当业主或向外分包,你就一定要用ICE.我经手有个一亿多港元的项目,就是用FIDIC与业主签订下了工程合约的。香港的分包制度较普遍和成熟,我们项目分判出去时,分包合同则完全使用ICE.作为承包商,要善于维护自己的利益,对业主我们争取到了使用FIDIC,而对分包商我们却采用ICE.英联邦的法律属英国普通法体系,目前这些国家和地区的承包工程都是采用ICE,或在此基础上做些变通。

  谈到普通法体系,我想再补充讲些使用FIDIC或ICE时必备的法律常识。FIDIC和ICE都属于普通法(Common Law)体系,是判例法,属由安全汇成的不成文法,英国现行的普通法。而中国法律属于大陆法(Continental Law)体系,是成文法,就是说凡事都要有明确的书面规定和条文,下分为民法、刑法和商法等。普通法是遵循先例为准的原则,有些类似我们讲的前车之鉴,简单地说,就是强调前边的安全,有了它那行后边的案子就照着判。其商法极为发达。例如抵押贷款,若借款人到时还不钱,过去有过用抵押物作偿还。但由此可能导致不公,这就引出衡平法(Rules of Equity)。例如借示人用一栋50万元的房子作为抵押物,向银行借款20万元,为期一年。借钱当初是胸有成竹到时可以还钱的,因而也没有过多考虑房子的市值问题,然而一年后发生意外,确实无力偿还银行贷款,银行这时就把房子没收了。但借款人觉得自己吃了亏,认为这样用整栋房子去抵账欠公平,因为即便支付3万元的年息,银行还应再退回他至少27万元才算合理,并因此付诸法律行动。判决是把房子拍卖,卖得40万元现金。这就形成了衡平法,而且该案件就法定地成为下次普通法判案的先例依据。FIDIC和ICE因为同属普通法体系,所以过去发生的案例对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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